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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优耐特(河南)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耐特(河南)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866号原告优耐特(河南)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祥。被告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兴。原告优耐特(河南)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轴承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提供轴承,被告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有27856.2元货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856.2元,利息3261.5元(计算至2013年8月),共计31117.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轴承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2013年7月10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856.2元;证据3,欠款及回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业务来往明细及欠款余额。被告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卖房)与被告(买房)之间签订了一份《轴承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并约定买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所欠货款,25日之后发货计入次月结算。2013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856.2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签章,被告签章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7856.2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856.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证据不足,利息应从被告确认对账函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优耐特(河南)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欠款27856.2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