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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苏才与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才,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张苏才。委托代理人王大珍,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梅,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民胜路46号。法定代表人梁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萍萍。委托代理人谢春明。被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青。委托代理人王月亮。原告张苏才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夫公司”)、被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才委托代理人王大珍、杨春梅,被告得尔夫公司委托代理人滕萍萍、谢春明,被告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青、王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才诉称,2010年12月8日与得尔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原告据合同约定在联建公司工作。2011年2月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原告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医疗费10730元、交通费124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0373元。被告得尔夫公司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916元已支付员工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9.6元在单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应按照3332元标准计算,社保中心支付的不存在差额;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3月1日原告已离职;医疗费10730元发票交给公司,我方已按实际报销后部分票据返还原告,实际报销1162.96元,医疗费同意按社保报销的支付;鉴定费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报销,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转院事实不清楚。被告联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与我司解除用工关系,得尔夫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得尔夫公司的意见,就交通费:原告转院需通过社保中心批准,但原告当时未经批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由得尔夫公司派遣至联建公司处工作,原告与得尔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每月108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1200元,每月20日为发薪日,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得尔夫公司提供的《关于我离职的情况说明》,显示“……大概一个月左右(因没有住院,病假需要每星期去开),我妈送病假到厂里,不小心把药费单弄丢了,厂里说药费单弄丢了就不可以继续请假,不能请假我只能去厂里上班,干了几个小时我的身体实在吃不消,我想继续请假。厂里说不行,你现在不上班,我们只有开除,这样对你以后没好处,你不如自己离职,省的到时不好看。我没有退路,只好接受厂里的主意,在离职单上签了字。综上所述,联建科技的各位领导,我不仅在离职单上签字,就连工伤都是自己去申请办理。……敬呈联建科技的各位领导”,落款由张苏才签字,得尔夫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张苏才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原告并非和得尔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联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2011年原告和联建公司写了离职单,得尔夫公司说离职无效,按得尔夫公司的要求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系统显示,张苏才与得尔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办理退工,退工类型为辞职,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2013年5月10日,张苏才向得尔夫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在2013年6月12日离岗,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得尔夫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另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0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园工伤认字(2011)第1349号),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中人民医院2011年2月8日诊断为左眼部损伤。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2012���6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原告伤残等级符合八级。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劳工鉴通(2012)1211号),作出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柒级”。张苏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1年2月8日受伤时,得尔夫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再未到得尔夫公司或联建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得尔夫公司发出《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告知书》,就单位职工张苏才,称“你单位于2011年3月1日报送的与该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联动信息已收悉。……我中心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大写)贰拾万玖仟玖佰壹拾陆元整,¥209916。……附录:3、友情提示:你单位与该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你单位应支付7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苏才确认收到209916元。2013年1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张苏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9.6元。2013年5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张苏才医疗和康复治疗核准总额为1162.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张苏才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60元、1980元、869元、92元,2011年1月张苏才的社保个人扣款部分是224.11元。诉讼过程中,张苏才母亲王大珍陈述,2012年大概6月、7月时得尔夫公司打电话告知,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经出来,并告知张苏才在联建公司的手续已经办了,当时的离职单是无效的,给了情况说明,让其带回家给张苏才签字,其明确得知单位���张苏才办理离职手续是在仲裁2013年7月。再查明,张苏才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医疗费10730.89元、交通费1248元、鉴定费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裁决得尔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57元,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张苏才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苏才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关于我离职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查询单、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告知书、苏州工业园区工伤员工保险待遇审批表、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得尔夫公司与张苏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张苏才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2日解除,得尔夫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联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张苏才进行指挥和管理,而得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对张苏才的人事管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得尔夫公司虽于2011年3月1日为张苏才办理退工手续,但未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不足以证实劳动者已于2011年3月单位办理退工时知晓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且张苏才表明其于2013年7月才知晓得尔夫公司与其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定因得尔夫公司未及时向张苏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得尔夫公司承担。张苏才主张于2013年6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苏才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联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苏才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核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工伤前仅正常提供劳动不足���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实发及社保个人扣款情况,原告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9.6至单位账户,故得尔夫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支付张苏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苏州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2012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1.56岁)与张苏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1周岁)之差,柒级工伤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2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该项赔偿为(81.56-21)×4305=260710.8元。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张苏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916元,差额部分为50794.8元(260710.8-209916),应由用人单位得尔夫公司承担。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2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柒级工伤和张苏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1周岁),应发给20个月,故原告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受伤后得尔夫公司已支付的工资。经核算,得尔夫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苏才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439元(2200×12-869-92)。五、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张苏才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张苏才工伤时,得尔夫公司已为张苏才缴纳社会保险,张苏才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准支付,同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张苏才主张得尔夫公司支付工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苏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507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25439元,被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