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广金与张国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金,张国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87号原告姜广金,男,1944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海,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原告姜广金与被告张国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广金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张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金诉称: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4月22日,我与被告因双方承包鱼池共用路面铺设沥青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动手用水杯砸中我后脑勺,导致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我当时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急救,诊断建���休息4周,期间输液15天,每天来回往返潞河医院。另外因我承包鱼塘需有人看管喂鱼,雇佣郭淑会代为看管,按每日100元支付工资,共2800元,另因我年事已高,无法独自往返医院,亲戚刘凤芝每日陪同往返医院输液,按每日100元支付工资,共计1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875.46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57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海辩称:我们两家争议的道路是官道,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在道路中设置障碍,原告挖了几条沟不让我从他坑坡上走,我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主管鱼池的人去了,我向他们说明情况,但是原告张嘴就骂,我就回骂了他两句。原告拿铁锨就要拍我,我顺手就拿手中的水杯向他扔去,无意中伤到他,他就躺在地上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给付了他医疗费6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姜广金与张国海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农民,双方均在该村承包鱼塘,双方因鱼塘过道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前堰上村村委会委员柳学忠前往鱼塘调解双方的纠纷,在此过程中姜广金与张国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国海用手中水杯将姜广金打伤。事发之后,姜广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诊治,同时姜广金的外甥郭光喜报警。经诊断姜广金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姜广金遵医嘱休息了4周。在姜广金治疗期间,张国海陪同姜广金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事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张国海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张国海表示系因姜广金先用铁锨要对其进行殴打,被柳学忠拦住,其在无意间用水杯打中了姜广金,对此姜广金不予认可。经核实,扣除张国海垫付的医药费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30.01元、误工费1132.5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262.51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输液单、休假证明、鱼池承包协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卷宗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该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先用铁锨准备对其进行殴打,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有上述行为,但被告表示原告被案外人及时的制止,并未对其造成伤害,故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部分,本院按照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均���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郭淑会实际对其看管了鱼塘,并且支付了其工资,也无法证明其医药期间需要刘凤芝进行看护,并对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对于上述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事发之后休息了四周,势必对其收入造成影响,本院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告作为七十岁老者,身体受伤害之后恢复必然缓慢,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虽表示曾经看望过原告,但是并不能因此减轻其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姜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被告张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