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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覃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常不回家,为此,双方频繁发生争吵。2010年1O月7日,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不堪忍受永无休止的争吵及毫无温暖的家庭,当日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一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0年1O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0年1O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不知去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破裂。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