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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胡水娟与朱素英、孙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娟,朱素英,孙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胡水娟。被告朱素英。被告孙倪建。原告胡水娟诉被告朱素英、孙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英、孙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水娟诉称: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23日到期归还本息24.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素英、孙倪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素英、孙倪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水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素英、孙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