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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曹甫锋,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云,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甫锋,系被告杨东云丈夫。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5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甫锋,系被告胡建国邻居。原告杨军与被告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曹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我在金牛山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为养殖生猪需要,先后多次从我这边购买饲料,分别欠我饲料款11638元、5138元和5303元,共计22079元(其中2009年1月9日所欠的5138元是被告曹甫锋的妻子杨东云打的欠条,另外一张2009年10月5日打欠条5303元,是其邻居胡建国帮忙喂猪时打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一)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货款22079元及其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共同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已满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09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5303元,胡建国”。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曹甫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2009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