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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王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被告葛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某某县某某乡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孩子,女儿葛某某现年11岁,儿子葛某甲现年8岁。双方现有财产:在宁夏某某市××××有门面房一间,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很好,到2005年5月份,被告因贩毒被宁夏某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已服刑6年,因两个孩子均上学,花费较大,致原告和两个孩子无法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但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判刑15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利用分割的共同财产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因本人贩卖毒品,被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刑15年,已经服刑7年,因本人有立功表现,法院几次给被告减刑,预计于2015年刑满释放。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和给家庭带来的创伤,被告深感内疚和歉意,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份,监区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服刑期间的减刑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7日生一女,取名葛某某,于2006年生一男孩名叫葛某甲。现有财产,位于某某市太阳山开发区商用房一间。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9月14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法院两次裁定减刑3年零3个月。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因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鉴于被告仍在服刑期,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商用房一间暂由原告管理使用,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婚生子女葛某某、葛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太阳山商用房一间暂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待被告葛某刑满释放后再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