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丽与高丽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丽华,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范本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389号原告罗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甲1号厂洼街3号2号楼3层301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高丽华。被告高丽华,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北京市新桥律师所律师。被告范本军,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罗丽与被告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高丽华、范本军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扬公司、高丽华、范本军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高扬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我单位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有实际经营地的租赁合同为证,虽然签订合同时我单位的注册的在丰台,但是我公司已将工商注册地变更至该实际经营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发生纠纷的《协议书》的履行地主要在北京市西城区和贵州省,该协议并不是在丰台实际履行,也不应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由该院予以管辖和审理;被告高丽华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高丽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范本军认为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范本军的住所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此应当由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罗丽作为乙方与被告高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此之后,无论是被告范本军与原告罗丽签署的《合作协议》,还是被告高扬公司与原告罗丽签署的《承诺协议》,均是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后续安排。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以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即被告高扬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协议书》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签订《协议书》后,由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协议并未对其履行地点做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高扬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所在地予以管辖。再次,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应当为被告高杨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罗丽与被告高扬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告高扬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丰台区ⅹ西路甲ⅹ号力ⅹ商务酒店ⅹ号,但是并未在该地实际经营。原告罗丽虽提供线索,称高扬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有实际经营地,但经本院前往调查并与该楼物业工作人员核实,被告高扬公司并未在该处实际经营。因此,被告高扬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并无主要营业地或者实际经营地,本案不应当由我院予以管辖。关于被告高丽华及范本军提出的管辖异议意见,由于本案应当以被告高扬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对于高丽华及范本军的管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高扬公司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企业住所证明,能够确定在《协议书》履行期间,高扬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实际经营,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杨公司已将工商注册地变更至海淀区ⅹ号ⅹ街ⅹ号ⅹ号楼ⅹ层ⅹ号房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高扬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结合上述情况及方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因素,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高扬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驳回被告高丽华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三、驳回被告范本军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