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勇诉被告姚丕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勇,姚丕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赵文勇。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丕伦。委托代理人胡飞龙,宜宾县忠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勇诉被告姚丕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银堂、人民陪审员刘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勇的诉讼代理人徐平伦、被告姚丕伦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与赵文岗签订租车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现代挖掘机租赁给赵文岗用于屏山县新市镇库底建(构)筑物清除拆除清理使用,2012年10月10日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将挖掘机开到380米处停放,但被告以施工队作业时将其磷矿掩埋为由,用两辆装载机一前一后将原告的挖掘机堵着不准开走,要求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扣押的挖掘机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28000元、拖车费18000元、差旅费4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姚丕伦辩称:1、被告未扣留原告的挖掘机,没有返还挖掘机的义务;2、被告仅与江西公司发生纠纷,未与原告发生纠纷;3、原告与赵文岗、江西公司和政府有纠纷,原告将挖掘机扔在新市就跑了,被告请人看原告车辆,要求原告支付其看管车辆的费用;4、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原告与赵文岗、江西公司、新市镇人民政府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原告赵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分车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扣押的挖掘机所有权人系原告。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17页、合作意向书2页、租车协议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新市镇从事拆除清理工作。4.租车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每天被扣挖掘机收入为12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4月21日共计190天。5.蜀邑物流专用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三次拉挖机返空支出的费用。6.油费一张计200元、过路费四张计410元,用以证明原告处理该纠纷支出的交通费用。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在施工当中掩埋被告磷矿的挖机与原告的挖机型号不一致,所以被告扣留原告的挖机是无理由的。8.网上投诉,用以证明原告的挖机被扣留的事实,并且政府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过协调,但由于被告态度强硬没有达成协议。9.光碟一张,内有视屏四段,用以证明挖掘机被扣的地点及原告要求被告放车的情况。被告姚丕伦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同时说明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了赵文岗,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按1200元/天计算损失的要求过高。对证据5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过路费的路线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被告的磷矿被掩埋是事实,但被告未扣留原告的挖掘机。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自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挖掘机。对证据9认为系过往车辆挡住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已经将挖掘机租赁给了江西公司,被告未扣留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姚丕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文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与赵文岗签订租车协议,主要载明:原告所有的现代挖掘机(带驾驶员)租赁给赵文岗用于屏山县新市镇库底建(构)筑物清除拆除清理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金为1500元/天;挖掘机驾驶员听从赵文岗工作人员指挥,驾驶员工资、挖掘机维修由原告承担,燃油费由赵文岗承担。2012年10月10日,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通知施工方将挖掘机停放到新市镇二龙口380米水位线处,被告以施工队作业时将其磷矿掩埋为由扣留原告挖掘机。2013年5月16日,被告将被扣留的挖掘机在屏山县新市镇西宁河大桥处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3年5月16日将挖掘机原物返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被告方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及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差旅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差旅费酌情支持为800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挖掘机停工损失费,原告主张以1200元/天计算为22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车协议所载的租赁时间即自相矛盾,又显示2012年3月、4月、5月、6月该挖掘机闲置,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同行业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损失为70000元。以上累计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800元。关于被告方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及责任承担。被告以施工队在施工中掩埋其磷矿为由强行扣留原告挖掘机的行为,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致使原告的挖掘机停运并遭受损失,具有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原告与赵文岗、江西公司、新市镇人民政府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丕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勇708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赵文勇负担2903元、被告姚丕伦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体华代理审判员 郭银堂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