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昌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昌恩,陈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华维。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恩。委托代理人:李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东。委托代理人:虞超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恩、陈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陈道东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附海镇新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西路路口处时,与沿镇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乘员赵坤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坤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道东弃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道东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坤菊无责任(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62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04609.18元。2013年2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崇新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约五个半月)。原告因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5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浙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道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陈道东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原审原告王昌恩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9849.96元、护理费19222.08元、交通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99311.59元;2.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94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667.66元的70%计71167.36元,扣除原审被告陈道东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1167.36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陈道东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道东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道东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95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根据原告因伤残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王红波、王江洪,现均尚年幼需父母抚养,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子女另有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的儿子王红波、王江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4.65元;原告的父亲王永寿已年老需子女赡养,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父亲另有赡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父亲王永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42664.5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五个半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221.30元。原告共住院162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减少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及护理时间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超出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关于被告陈道东存在酒驾及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因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恩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9221.3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266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060.8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恩医疗费用70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6602.40元中的70%计53621.6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0682.53元;三、被告陈道东赔偿原告王昌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3942.78元中的70%,合计16759.95元;扣除被告陈道东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陈道东尚应赔偿原告王昌恩6759.95元;四、驳回原告王昌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计1724.50元,由原告王昌恩负担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620.50元,被告陈道东负担6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陈道东存在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人免责范围,上诉人无须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不仅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更是作为车辆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对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况且被上诉人陈道东已在上诉人处连续三年投保,相应条款均为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2.被上诉人陈道东酒后驾车且逃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大。若能获得保险赔偿,则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昌恩答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对格式条款双方有争议的,将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道东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酒驾及逃逸情形,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之精神,上诉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但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更未尽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避免遭受人身伤害,才离开事故车辆,但保护了事故发生现场,对事故车辆也未作任何移动,故不存在逃逸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昌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道东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及加横线,且被上诉人陈道东本人在投保单上予以了签名,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予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须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由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陈道东赔偿被上诉人王昌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失100545.18元中70%的赔偿责任,计70381.63元,扣除被上诉人陈道东已赔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陈道东尚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昌恩60381.6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承担1050.5元,被上诉人陈道东承担639元,被上诉人王昌恩承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上诉人陈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