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到涞源县平安里吕某某家盗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及充电器一部,价值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某报案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美信电子城销售凭证及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