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永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永,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陈香永,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建国、曹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陈香永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于当月底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龙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借款5万元未归还属实,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龙向原告陈香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香永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50000。在2013年1月底还清伍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陈香永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14日,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分期还款,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龙对原告陈香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香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余款56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