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沈娟,谢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水林,系该行员工。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工业园兴业路南侧兴平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谢晓杰。被告:沈娟。被告:谢晓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沈娟、谢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鼎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44%,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沈娟以自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星洲阳光城美丽苑18幢49号201室及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聚龙大厦1幢东梯四层东室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晓杰不仅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而且也为被告鼎杰公司所涉借款15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将1500000元借给了被告鼎杰公司,但被告鼎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鼎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538.35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78000元;2、被告沈娟、谢晓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61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杰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证据三、借款凭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0元交付被告鼎杰公司。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沈娟、谢晓杰以其房产为被告鼎杰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五、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证据七、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沈娟、谢晓杰对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娟、谢晓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33100620110017602),约定:被告沈娟、谢晓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平湖市星洲阳光城美丽苑18幢49号201室(权证号:0609**)、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聚龙大楼1幢东梯四层东室(权证号:0206**)房产为原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与被告鼎杰公司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229289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原告与被告沈娟、谢晓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717**、00071798号)。同日,被告沈娟、谢晓杰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鼎杰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10120120015189),约定: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鼎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娟、谢晓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鼎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沈娟、谢晓杰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谢晓杰自愿以共有的两处房产设置抵押,为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两处房产抵押权。被告沈娟、谢晓杰自愿为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娟、谢晓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谢晓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杰公司追偿。被告鼎杰公司、沈娟、谢晓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9.8072%,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被告沈娟、谢晓杰对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沈娟、谢晓杰设置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星洲阳光城美丽苑18幢49号201室及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聚龙大厦1幢东梯四层东室房产(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717**、0007179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沈娟、谢晓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92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