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奉碧德、张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奉碧德,张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碧德,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张书荣,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奉碧德、张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碧德、张书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奉碧德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奉碧德发放贷款83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7470元;被告奉碧德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法,逾期则需缴付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奉碧德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金额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奉碧德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奉碧德提供以借款购买的粤A×××××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书荣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奉碧德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时,被告张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奉碧德发放了贷款,但奉碧德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奉碧德支付原告借款共计36459.32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其中本金26773.22元、手续费2409.59元、透支息2248.51元、滞纳金5028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奉碧德提供的抵押物粤A×××××车辆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书荣对被告奉碧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奉碧德无答辩。被告张书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奉碧德(持卡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JBYQF字59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8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470元;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JBYQF字59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即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人/单位)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即中国银行)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乙方连续两期(以银行记账日为准,本月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还款周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用卡或调降乙方信用额度,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司法等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甲方有权授权、委托法律事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费、律师费、公告费、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09年10月1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奉碧德(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DBYQF字59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奉碧德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粤中白卡汽分59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以汽车作为抵押的财产清单,车辆品牌为双环牌,号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SGS482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A0203D69AS15155,所有权人为被告奉碧德。2009年10月14日,被告奉碧德将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10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书荣(保证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书荣为被告奉碧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将借款本金83000元划入被告奉碧德的指定帐户内。被告奉碧德自2012年3月6日起开始未能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奉碧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3.22元、手续费2409.5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息。无证据证实被告奉碧德已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碧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奉碧德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奉碧德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奉碧德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的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截止至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4月16日,被告奉碧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3.22元、手续费2409.5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奉碧德应向原告清偿的透支息及滞纳金,对于透支息及滞纳金在合同期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满后,透支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而滞纳金则应按合同解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总和的5%一次性计收,即滞纳金为1459.14元。被告奉碧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荣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张书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张书荣仅就原告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张书荣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奉碧德追偿。被告奉碧德、张书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26773.22元、手续费2409.59元及透支息、滞纳金(2012年10月26日前的透支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0月26日起透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滞纳金为1459.1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理车牌号为粤A450**、发动机号为SGS482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A0203D69AS15155的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书荣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奉碧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奉碧德、张书荣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