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倪远翔与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倪远翔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苍山县会宝路与东环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启飞,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远翔,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兆莉(丽),1975年1月15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刚,居民。上诉人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17日19时原告之母李兆莉入住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待产,6月20日8时许娩出一男婴,取名倪远翔,该日11时30分原告倪远翔出现呛咳,6月21日14时转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脑室内出血、吸入性肝炎、新生儿窒息”。原告之母认为该后果是由于被告造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40,000元。该起医疗事故经临沂市医学会和山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加强康复治疗”。2008年5月12日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字(2008)临鉴字3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远翔肢体运动障碍属七级伤残等级;需适当护理帮助,期限16年;需继续康复治疗”。2008年9月30日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倪远翔需佩戴下肢矫正支具,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部出具证明,需××用具费22,400元。根据以上情况和鉴定,加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7)苍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及康复费(注:原告递交法庭的该项费用最后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陪护费(注:仅为该次诉讼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用具费(注:算至18岁)、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损失的80%,即174,081.97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对已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且可具体计算的经济损失均作出了赔偿处理,对原告倪远翔今后的医疗康复费用及护理费用未作处理。2010年3月2日倪远翔及李兆莉作为原告,就2008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8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苍民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康复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108,877.79元的80%,即款87,102.23元。被告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200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据生效的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倪远翔以要求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陪护费、交通费等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递交如下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一、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倪远翔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二、住院费收费票据4张、日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倪远翔的住院康复及用药情况。住院总天数为1086天,支出医疗康复住院费用118,829.16元。三、交通费票据411张,金额3,94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及原告倪远翔用药是否全部是用于康复治疗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也未申请医疗费用认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日清单中的茶水费、餐费、碳酸钙及感冒用药、空调费、幽门快检、养儿冲剂等计款1,658.4元与治疗脑瘫无直接必然的关系。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数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生效的判决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原审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倪远翔出生后脑瘫,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倪远翔需适当护理帮助16年,且确需继续康复治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原告倪远翔的康复医疗费用属继续治疗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期间的住院医疗康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茶水费、餐费、碳酸钙及感冒用药、空调费、幽门快检、养儿冲剂等均与康复治疗无必然的关系,且不属基本医疗费用范畴,不应由被告赔偿。该条例第五十条赔偿项目同时列明了住院伙食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均应按规定赔偿,以上赔偿项目也是原告必须支出和损失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规范,可酌定为3,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康复费(118,829.16元-1,658.4元)117,170.76元、陪护费(37,992元÷365天×1086天)113,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天×8元)8,688元、交通费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苍山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倪远翔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医疗康复费117,170.76元、陪护费113,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88元、交通费3,700元,计款242,597.97元的80%,即款194,07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苍山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康复费117,170.76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住院医疗康复的必要性。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已经(2007)苍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七级伤残的赔偿金。其后被上诉人进行了长期的不间断的康复治疗,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其××程度应当有所降低,同时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已经不需要继续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其所主张的康复治疗没有医学上的必要性,因此其所主张的康复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用药清单有很大不一致的地方,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陪护费113,039.21元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经过长期有效的治疗取得了一定的疗效,已经不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因此也就不需要住院陪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既然上诉人不需要住院治疗,也就不需要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倪远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康复费有事实根据。临沂市医学会及山东省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鉴定均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司法鉴定结论也为需继续康复治疗,说明被上诉人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陪护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为五六岁的孩子,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终生损害,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司法鉴定也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因此住院期间需要家长的陪同护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远翔出生后脑瘫,构成伤残,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并需适当护理帮助,上诉人苍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临沂市医学会和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字(2008)临鉴字3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后续的康复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不需要继续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没有医学上的必要性,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相悖,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相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康复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12元,由上诉人苍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