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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清龙与北京麻渔府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龙,北京麻渔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336号原告胡清龙,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麻渔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院内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付咏。原告胡清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麻渔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2月8日至5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3月8日至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2011年5月1日至6日拖欠工资511元及50%经济补偿金275元、2011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2011年2月至5月未缴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持上述仲裁请求诉至法院。原告曾于2011年6月22日持与本案诉求相同的仲裁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请的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工资差额、未交社保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已在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79号案件中提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了处理,该案裁决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清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