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胜东与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胜东,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东,男,汉族,1972年9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西兴三街**号。负责人:殷振球。委托代理人:殷永包、萧绍辉,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职工。上诉人曾胜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胜东2010年5月31日入职公汽公司任司机,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曾胜东以“家中有事”为由辞职。后曾胜东与公汽公司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曾胜东请求公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8-10月)的双倍工资14074元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曾胜东与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5日解除;二、限公汽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曾胜东2012年9月10日-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230元;三、驳回曾胜东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公汽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另查明,曾胜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辞工书、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曾胜东入职公汽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曾胜东2013年2月5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职日解除。曾胜东2010年5月31日入职当天,已与公汽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公汽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曾胜东2012年9月-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10230元,予以支持,由于公汽公司的请求超出仲裁裁决的期间,故确认公汽公司无须支付曾胜东仲裁决定中的2012年9月10日-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公汽公司与曾胜东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5日解除;二、公汽公司无须支付曾胜东2012年9月10日-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230元。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曾胜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胜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胜东于2010年5月31日与公汽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公汽公司于2012年3月份一直与曾胜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曾胜东离职后,公汽公司于2012年8月份再次聘请曾胜东上班,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份。公汽公司一直拖欠曾胜东工资、未为曾胜东办理社会保险,故曾胜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汽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曾胜东是于2012年3月份辞职后,到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否则公汽公司不可能长时间都不通知曾胜东上班。二、公汽公司一直存在不诚信行为,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如辞工书)存在明显差异,存在伪造情形。辞工书上的签字不是曾胜东书写,是公汽公司冒签的,公汽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一审未采纳曾胜东答辩意见,直接认定辞工书的合法性错误。曾胜东遂请求本院:1.改判公汽公司支付曾胜东2012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30元;2.判令公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公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曾胜东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曾胜东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在广州工作。公汽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公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曾胜东二审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曾胜东提交的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曾胜东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公汽公司应否支付曾胜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汽公司与曾胜东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曾胜东主张其辞职后又于2012年8月份重新入职公汽公司,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公汽公司已经与曾胜东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胜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胜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