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被害人郑某因赌博欠被告人蓝某90万元。蓝某后将此事告知于同案犯魏宝胜、潘清(均已判决)。同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同案犯潘清、张文涛(已判决)在江山市找到郑某,将其带至衢州市区,并与蓝某、魏宝胜、同案犯王家锋(已判决)一起,将郑某带至市区巨化紫荆丽江城1幢314房间内。在房间内,蓝某要求郑某归还欠款,并故意走出房间,任由魏宝胜、潘清、张文涛、王家锋等人对郑某进行殴打。当日下午,郑某被迫向蓝某、魏宝胜、潘清三人出具共计90万元的借条,并被迫将身上携带的黄金手链、白金钻戒以及一辆轿车交由蓝某等人作为抵押之后,才离开现场。经鉴定,郑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潘清、魏宝胜、张文涛、王家锋的供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借条;蓝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同案犯被判刑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公民的人身自由,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结伙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