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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张元田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田,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张元田,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忠,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元田与被告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田诉称,王忠系无锡市兰亿丰泰酒店经营人,王忠系该酒店虾子的供货商,2012年5月1日,王忠向张元田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张元田虾款3万元,后张元田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王忠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承认原告张元田所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会尽快与张元田协商解决。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忠承认原告张元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忠未及时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元田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75元(已由张元田预交),由王忠负担。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元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