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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熊某在海阳市大歌星KTV内,明知宋某(另案处理)出售的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先后两次共以4100元购买宋某盗窃的3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却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在海阳市大歌星KTV上班认识同事宋某,后宋某离开该单位。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熊某在海阳市大歌星KTV内,明知宋某(另案处理)出售的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先后两次共以4100元购买宋某盗窃的3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失主孙某、董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艾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却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