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飞雨路汽车施救中心内开办了一个塑料加工厂,利用废X光片、CT片加工提炼银。不久,该塑料加工厂关闭。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重新开始经营该塑料加工厂,仍然采用相同方法提炼银。2013年8月16日,丽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该塑料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已经清洗好的废X光片、CT片1.1吨,尚未加工的废X光片、CT片2.185吨。经丽水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定,废X光片、CT片应纳入到危险废物管理范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上交了已经提炼好的银块(重约10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丽水市环保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7、丽水环境保护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8、丽水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9、照片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并加工处置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处置危险废物已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上交已提炼好的银块,且尚未加工提炼的危险废物已被扣押封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处置危险废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块及危险废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