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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林儒与谢孝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孝悌,张林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孝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儒,男,汉族。上诉人谢孝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孝悌及委托代理人李培杰、被上诉人张林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孝悌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在原告张林儒处赊账贩运煤渣,对于2012年5月13日之前的账务双方已结清。从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烟煤煤渣110.11吨,每吨100元,计11011元;5月13日至8月12日前拉无烟煤渣666.695吨,对该单价双方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该单价进行鉴定,因鉴定费过高原告放弃鉴定;8月12日至9月23日拉无烟煤渣364.615吨,每吨130元,计47399.95元。另查,被告已支付煤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林儒向被告谢孝悌供应煤渣,被告支付煤渣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讼争的款项,双方对2012年5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所拉无烟煤渣666.695吨的单价有争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单价为每吨160元,故对于该单价以被告认可的每吨150元计算。经计算,被告从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所拉煤渣款共计158415.2元,扣减已付15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煤渣款8415.2元未付。被告辨称其不欠原告煤渣款,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孝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儒剩余煤渣款84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00元。宣判后,谢孝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孝悌上诉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边拉货边陆续付货款合计10万元。合同终结后,上诉人又分三次付款(分别为1.5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5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下欠货款17000元的欠条。此后,上诉人发现多算货款12000元,经双方核对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并收回了17000元的欠条。至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分文货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林儒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的煤渣款,谢孝悌分别付款1.5万元、3万元、5000元。谢孝悌所称1万元未支付。对于有争议的单价因鉴定费过高放弃了鉴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煤渣单价未形成书面约定,谢孝悌支付货款时张林儒亦未出具收据,双方经济往来手续不规范。本院认为,谢孝悌与张林儒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孝悌为买受人,张林儒为出卖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谢孝悌从张林儒处所拉煤渣的总价款及谢孝悌已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双方对此期间供应煤渣的数量无异议,应予认定,唯对其中666.695吨无烟煤渣的单价有争议,张林儒主张每吨160元,谢孝悌主张每吨150元,张林儒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应以谢孝悌自认的单价为准,经计算,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谢孝悌从张林儒处所拉煤渣的总价款应为158415.2元。其次,关于已付款,谢孝悌认为已付160000元,张林儒只认可收到150000元,谢孝悌对其中的1万元已付款主张无证据支持,故依认证规则应认定已付款为150000元,谢孝悌仍下欠张林儒煤渣款8415.2元。谢孝悌持有的自己书写的17000元欠条不能证明合同债务已结算完毕。综上,谢孝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孝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