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5月1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被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从曹1X(已判刑)手中收购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手机等赃物,价值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曹1X、朱1X、李1X、侯1X、刘1X、韩1X、王1X、张1X等人证言;被告人金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昊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