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罗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四川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交流后,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王浩然于2008年12月11日出生,二儿子取名王浩晨于2010年4月2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变得非常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而争吵不断,考虑到被告娘家比较远,我就尽量迁就被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我问其原因被告也不说,被告出走后照料孩子的重担却由我和家人承担。被告从来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6月份被告出走一段时间后,我发现被告已怀孕,要求被告去检查,谁知第二天被告悄悄离家出走,我和家人四处寻找却没有任何音讯。为此我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我也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1日生长子取名王浩然,2010年4月2日生次子取名王浩晨,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经济问题双方吵闹。2012年春天双方在北京打工,4月份,因被告回家晚,双方发生吵打,2013年6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年6月23日魏县德政镇大寨村委会证明,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浩然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浩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因家务事离家出走,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珍惜自己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长子王浩然,次子王浩晨应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长子王浩然,次子王浩晨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吴文纲代理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