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涛,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石文涛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原告石文涛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年斌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志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应聘到被告所属峻山浮选厂从事破碎工作,从2010年9月1日至30日峻山浮选厂开机后实行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两班倒,一个月后增加了一个班才实行三班倒,每天工作八小时,每个星期只休息1天,全年只休了52天。2011年9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其第二天到办事处办手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7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款项:1、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超时加班工资合计12623.45元。2、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超时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合计12623.45元。3、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的效益工资4800元。4、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合计13104元。5、劳动合同期内的年休假工资1075.8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内容的约定。4、证人李景华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种及在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被告辩称,对于经过核实以后未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原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的约定。2、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也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实行轮休。3、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情况。4、关于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的通知及发放表,证明原告不具备领取年终奖的条件。5、有关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原告在2011年春节休息了一定时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其余法定节假日已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并按相应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发放了部分工资。7、考勤制度,证明被告员工实行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0年9月份的考勤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无法反映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员工享有的奖金是按月发放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8个月,应领取相应的奖金。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其春节休息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对证据6,原告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确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名的。对证据7,原告称其工作实行的是三班倒,每天工作为八小时而不是七小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无法回忆起何时到被告处工作,且证人与原告是一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陈述不应采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真实、合法地反映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仲裁机构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前后经过,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情况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所作的原告有超时加班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所记录的情况不一致,且证人陈述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情况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虽对2010年9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反映了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及有关奖金的明细情况,原告称其未在工资表上签名,但这并不能否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了被告向其职工发放奖金的情况及发放标准,原告也是依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发放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奖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对有关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安排情况,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按相应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原告在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的加班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地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原告称其非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只是被告单方面所制定,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员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七小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4日,原告石文涛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文涛到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所属峻山浮选厂从事破碎、倒矿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且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300元,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有一定休息时间,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周连续工作七天而无休息日的情况。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了16天。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60元/月。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9月1日至23日共23天的工资1380元,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67元。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累计休息了65天,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天数累计为7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7160元,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原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共领取的加班费共计1567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确定向公司在职员工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金,奖金分配系数按公司员工的不同岗位进行确定,并于2012年1月14日制作了年终奖金发放表。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被告公司员工谢剑锋领取了年终奖4334.54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9月3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和双休日以及超时加班工资共12623.45元;2、被告按应付加班工资的10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62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的效益工资4800元;4、被告按原告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3104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的年休假5天工资1075.86元。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开庭查明有关事实后作出了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1)按每日工作八小时经折算后的休息日共3.5天的加班费250.18元;(2)法定假日共7天加班费不足金额300.71元;(3)年休假报酬工资714.79元。以上三项共计1265.6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原告石文涛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周休息天数有所不同,原告关于其工作实行三班倒及被告关于原告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的意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日工作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日工作时间8小时计。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计,以7天为一周期类推,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有53周余1天,故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可休息53天,而原告在该时间段累计已休息65天,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每周休息1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之约定,原告每周超时工作4小时(8小时/天×6天-44小时),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累计超时212小时(4小时/周×53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及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费合计3994.14元(1430元÷21.75天×7天×3倍+1430元÷(21.75天×8小时)×212小时×1.5倍],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加班费1567元相抵扣,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加班费2427.14元。对被告关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经过上述前置程序,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发放奖金时尚在职的公司员工发放的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是被告公司员工努力工作所得到的回报,公司效益与其全体员工的努力工作密切相关,而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了8个月,对被告公司效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关于发放奖金时原告已离职、不符合领取奖金条件之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被告所发放的是2011年全年的奖金,而不是某季度或某月份的奖金,但因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只工作了8个月,其要求领取2011年全年效益工资48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其只能按当年实际工作情况享受被告向其职工发放的相应奖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谢剑锋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均与原告相同,故被告应参照谢剑锋扣除所得税后所领取奖金的情况及发放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效益工资2889.69元[(8÷12)个月×4334.54元]。原告自2010年8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已逾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自2011年8月24日起,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8÷365)×5=0.11天,由于该天数不足一整天,故被告无需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系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直接接触因职业活动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可能导致的与工作有关疾病、职业病和伤害的作业。原告诉称其接触的是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给予其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未解除,而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的工作在性质上是否确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实;再有,原告提出健康检查的申请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效力,不存在由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文涛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费合计2427.14元。二、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文涛2011年效益工资2889.69元。三、驳回原告石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