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茂与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970号原告王茂,男,住xx。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家大院17号。法定代表人尹希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九,男,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茂与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及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庆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出租司机,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单班司机。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车辆改为双班运营,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继续单班运营,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20700元,于2013年1月退还。2013年3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1月向原告发布的通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给付风险抵押金的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北京市政府为了解决百姓打车难的问题,要求出租行业调增双班,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到期前一个多月,通知原告单班运营改为双班运营。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单班运营改为双班运营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并且将单班承包金5175元改为双班的两人7645元,同时减少了原告的运营工作压力。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公司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承包车辆时,公司预收原告月承包金,并非风险抵押金,预收承包金是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共同遵守的特殊行业自律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出租司机。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营运方式为单班。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单班,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承包金207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于2008年12月26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将于2012年12月26日期满,根据原合同约定,通知如下:为了保证不再出现疲劳驾驶,酿造严重的交通事故,运营方式将改为双班运营。请认真考虑,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公司提交书面意向,逾期视为不续约。”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通知上签署意见,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3日接到公司通知,经过认真考虑,合同到期后不在公司续约。”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与甲方(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及运营承包合同。此后至2012年12月26日,乙方在甲方处从事运营工作。由于合同到期原因,乙方现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二、双方已将解除合同后交接及补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已无任何纠纷。三、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劳动合同或承包运营合同事宜,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预收承包金20700元。2013年3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失业金18000元。2013年8月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书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协议、收据、支出凭单、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通知原告将运营方式改为双班,仅是对运营方式的调整,不能认定为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布的通知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