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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志德与郭进平、王会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德,郭进平,王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刘志德。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平。被告王会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刘志德与被告郭进平、王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郭进平、王会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牌三轮汽车沿西井头乡间路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行驶,当行驶至209国道西井头村路口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进平驾驶被告王会英所有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2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进平、王会英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115.91元。2、判令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英辩称,我与郭进平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原告起诉过高,在合理合法的原则下赔偿,事故车在中国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郭进平辩称,原告起诉过高,在合理合法的原则下赔偿,事故车在中国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因王会英已诉我公司代位向刘志德行使追偿权利,请法院考虑我公司代位求偿部分。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刘志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邯郸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手术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还需休养3-6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四:邯郸县医院住院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外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7284.51元。证据五:原告本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十四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因事故住院停发工资13731.4元。证据六:陪护协议一份,陪护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护理费损失为8320元。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600元。证据八:交通费24张,计535元。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郭进平、王会英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医生标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根据我国的医师法,医院的主治医师没有资质证明其患者误工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公安部下发的文件来认定伤者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对病历和手术通知书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对外购药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工资表中已领取人盖章处,如果真是需要签字,就不应注上1-15字号。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第六组证据对陪护协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一人护理。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会英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一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郭进平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票据系购买破伤风的票据,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十四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撕脱性骨折、左颞额部软组织挫伤,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原告的误工日为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00元÷30天×70天=6766.7元。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但认可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情,本院认可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80元×2人×52天=8320元。本院对护理费8320元予以确认。证据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质证对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7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交通费,因该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被告王会英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牌三轮汽车沿西井头乡间路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西井头村路口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进平驾驶被告王会英所有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2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在邯郸县医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6091.1元。原告刘志德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刘志德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查明,冀D×××××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会英,被告郭进平与被告王会英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被告王会英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且在承保期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进平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刘志德承担主要责任即7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会英所有的冀D×××××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刘志德承担420元,被告王会英承担1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7275.61元、误工费6766.7元、护理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142.31元。本次事故,经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损失为28375.61元,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18375.61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英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会英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即18375.61元×30%=5512.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86.7元,由中国人保复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志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8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刘志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512.7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三、驳回原告刘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刘志德负担441元,被告王会英负担662元。鉴定费180元,由被告王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