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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董红兵与邢恩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兵,邢恩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375号原告董红兵,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恩宝,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原告董红兵与被告邢恩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恩宝和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兵诉称,2013年6月4日10时40分,邢恩宝驾驶大货车行至延庆京银路莲花滩收费站南300米处,与我驾驶的大货车相刮蹭,造成我驾驶的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邢恩宝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经过修理后,支付修理费42500元。邢恩宝给付我20000元现金后,不再赔偿我其他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425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住宿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5元,共计74805元。被告邢恩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40分,邢恩宝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延庆京银路,与董红兵驾驶的大货车相刮蹭,致使董红兵驾驶的大货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邢恩宝负全部责任。董红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驾驶的大货车送到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于2013年6月22日向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部支付修理费42500元。董红兵于2013年6月24日向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500元。邢恩宝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向董红兵支付过现金20000元,遂拒绝赔偿其他的经济损失。董红兵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425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住宿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5元,共计74805元。另查,邢恩宝驾驶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至2014年6月3日24时;邢恩宝驾驶的大货车中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邢恩宝驾驶的车辆与董红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红兵驾驶的车辆损坏,因邢恩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董红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邢恩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邢恩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董红兵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红兵遭受的合理的停运损失费应当由邢恩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红兵遭受的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为:1000元/天×20天=20000元,对于董红兵主张中超出20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董红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本院已经支持其停运损失费,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红兵车辆修理费四万二千五百元、施救费四千五百元,共计四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邢恩宝赔偿原告董红兵车辆停运损失费二万元,该二万元与邢恩宝给付董红兵的现金二万元相抵,被告邢恩宝不再履行本项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董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邢恩宝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