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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冀ED25**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6公里+979.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的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崔某某死亡。经内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冀ED25**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6公里+979.5米处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崔某某死亡。经内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当场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内邱县交警大队。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的家属庭下与被告人蔡某某、肇事车冀ED25**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崔某某的家属与肇事车冀ED25**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5月20日5时40分许,他驾驶冀ED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慢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快车道上有一大型空半挂车超他的车,他就向右打方向,他的车就到了非机动车道上,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一电动摩托车相撞,他感觉撞车后,就赶快刹车,下车后他看到距离他车10米处后方,一人躺在马路上,他就用他车上的手机先后打了110与120进行报警。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被害人崔��某妻子的电话后,开车拉着崔某某的妻子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崔某某的妻子见状就晕倒了,事故科的民警叫他一起看了现场,当时崔某某已经死了,当时冀ED25**号重型货车在107国道西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停着,车头朝南,该车的右前轮还轧着崔某某的电动车。后他在现场图和勘查笔录上签了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冀ED2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蔡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蔡某某给他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出了事故。4、内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5、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内)公(刑技)鉴(尸体)字(2013)0014号鉴定书与内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信证实,2013年5月20日,崔某某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机体严重毁损死亡。6、内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红卫、柳青山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与内邱县110报警台接处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当场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内邱县交警大队。7、书证和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条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的家属庭下与被告人蔡某某、肇事车冀ED25**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崔某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书证均记录在案,对本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分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崔某某的家属庭下和解,对被害人崔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犯罪性质与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