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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红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红均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张松(另案处理),由张松在成都市金牛区河滨森林小区C区后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后张松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8克。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红均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东街65号5单元8号被挡获。民警在被告人张红均房中查获白色晶体10袋(净重5.65克)、红色药丸40粒(3.44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证人张某、杨某、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红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