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许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以江,许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66号��告许以江,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冠县风险代理中心职员。被告许继强,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许以江诉被告许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4月2日被告偿还8000元,下欠22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许继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利息1分3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一张。2012年4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下欠本金2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继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元利率1分3厘计至2012年4月2日,自2012年4月3日起按本金22000元利率1分3厘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