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郝允宝与李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宝,李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郝允宝。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李震。原告郝允宝与被告李震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允宝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带领他人事故车辆来我修理厂修车,车辆修好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赔偿款已经从银行打到了被告银行卡上。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保证在一月内付清修车款,并注明如还不清可告上法庭并付利息。事后被告付给我10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震当庭答辩称,29000元不是被告自己欠的,被告再给他8000元就两清了,其余21000元应由籍泰岳还。不同意给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该欠条质证认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和举证,被告答辩和质证及当庭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震因修理车辆发生欠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郝允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到人民币叁万玖仟元,一月之内还清此款,如还不清将此人告上法庭并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欠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支付利息,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数额,但原告主张利息785元不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应偿还全部欠款并不支付利息,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写明欠款数额并支付利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允宝偿还欠款29000元及利息785元。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李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婧审 判 员 张奕人民陪审员 郝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