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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可明、张方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王文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可明,农民。被告张方猛,农民。原告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方猛为其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某受伤,被告张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华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管某11308元。该款已赔偿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张可明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可明追偿。请求判决被告张可明赔偿原告11308元。被告张方猛作为被告张可明的父亲,明知被告张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交于被告张可明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方猛为其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可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桑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墟镇桑墟村窦洪元家南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管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管某受伤。被告张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沭华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管某11308元,该款已赔偿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方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沭华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理赔款回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先行赔付的义务,经判决主动承担了对第三者管春生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在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可明追偿。被告张方猛作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家庭车辆的保管使用中,对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被告张可明的赔偿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方猛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可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垫付款11308元,由被告张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46.4元,由被告张方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