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蔡义与黄永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义;黄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2号原告蔡义,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系东莞市寮步东亿通讯器材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泽维,系原告经营的东亿通讯器材厂员工。被告黄永昌,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原告蔡义诉被告黄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5月共欠原告货款2161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并订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自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13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9月间向被告供应耳机线,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613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5000元至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期还款,则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每元3分付息。原告主张,截至庭审时,被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出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13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并与出货单、对账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13元及与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义支付货款21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13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黄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