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姜洪辉与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姜洪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权。上诉人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工作,系锻压车间工人,工种为夹料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车间员工顾佰康打伤。2012年3月2日至27日,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后原告多次就诊于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第六医院、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店口镇湄池社区卫生服务站、诸暨市第四医院。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从事被告单位有报酬的工作。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该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绍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12年10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零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8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诸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中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579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2012)绍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洪辉系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工受伤,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实,对诸暨市新金诚中西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023元,非正规发票该院不予认定;门诊医疗费中发票号为1725871602、1725871567、1725871566、1725871210、1725871211、1725828251,缺乏对应的医疗记录,该院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还存在治疗与该次工伤无关用药(如银杏叶片、加替沙星滴眼液、快克等),上述两项合计扣除2707.24元。故该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327.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被告对于该院出示的收集在仲裁案卷中工资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2.67元;根据治疗伤情来看,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经住院治疗后未愈,又多次门诊治疗,该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该院酌定3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如下:医疗费163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0.68元、护理费2446.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30025.1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洪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025.1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洪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合理,非工伤保险目录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打伤后经诊断仅为肌肉挫伤,亦未构成工伤等级,反观被上诉人辗转诸暨市、杭州市六家医院治疗,这种行为不符常理,而且也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检测费用,反复治疗费用。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仅仅是代社保机构支付工伤费用,所以支付费用不应包括非工伤保险目录中的用药。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四个月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记录来看,伤势轻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29天以及持续治疗长达一年完全是被上诉人滥用权利造成的,误工期限应当结合其伤势以及医院记录予以合理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4个月误工期限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洪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被打经诊断为肌肉挫伤,辗转诸暨市、杭州市六家医院治疗,可见被上诉人受伤严重。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因伤所致,并非无病呻吟。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医院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姜洪辉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审在扣除了缺乏相应医疗记录及与工伤无关用药后对其余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应系正确,合理。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中非工伤保险目录中的用药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由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治疗情况及伤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应属正确,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