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65号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勃敬,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刘春林,男,1964年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春林(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勃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2年5月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独家居间服务,委托出售总价不低于人民币145万元。在委托期限内,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x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若被告在委托期限内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委托出售总价的2.5%作为原告的经纪服务费损失。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委托期限内又将涉案房屋委托第三人出售,并己经签订网签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纪服务费损失29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委托期限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145万元,在委托期限内被告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视为受托人已完成居间服务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按委托出售总价的2.5%赔偿原告的佣金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孟云鹏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孟云鹏。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纪服务费损失实际上是居间服务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该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现实必然产生,因原告能否实际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具有现实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35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何铁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