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国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仲康。委托代理人:欧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司)诉被告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轩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刘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轩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共62立方米,货款为15,190元。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及收取原告的发票,并向原告开具收单回执条,要求原告凭回执到财务办理付款手续。然而数日后原告持回执至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所以拒绝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日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宏轩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共62立方米,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15,19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日源公司向原告宏轩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单回执条》,由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宏轩公司交的2013年5月“日源公司收货单”6张,金额为15,000元,原告宏轩公司凭该单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日源公司对拖欠原告宏轩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宏轩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拒绝付款,并提交了经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签证记录表、收据、前期的发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宏轩公司确认其员工刘振文曾到现场参与抽检,但抽验的产品为已加工的成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宏轩公司向被告日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备注,如客户签收视为对本车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的确认,如有异议,有权提出拒收退料,否则视为收货;混凝土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不得加水或其他添加剂,施工养护应按混凝土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混凝土质量指标检验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03由客户进行抽样检验。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按收单回执条的数额15,000元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5月份的发货单、销售结算单、收单回执条、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签证记录表、收据、前期的发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日源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被告日源公司主张原告宏轩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并提交了经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强度换算值均不到C25,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宏轩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检验的样品是已加工的成品,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发货单中已明确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流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宏轩公司已在发货单中明确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流程,且送检的混凝土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不得加工或其他添加剂,但被告日源公司送检的混凝土样品已经过加工,即使检验报告结果为强度换算值不到C25,也不能直接表明原告宏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被告日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宏轩公司要求日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宏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日源公司按15,000元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6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6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02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东莞日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布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