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昊与彭华中、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彭华中,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吴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江玮,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华中,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月新,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简丹,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诉被告彭华中、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沛、胡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玮、被告彭华中的委托代理人龙月新、被告诚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长沙县北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开福区经济开发区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长沙县北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上的门面、停车场租赁给了原告吴昊使用。2013年2月3日2时,被告彭华中驾驶的被告诚勤达公司所有的湘A×××××车,因被告彭华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坏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原告的门面。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队于2013年2月3日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3002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华中驾驶的湘A×××××车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门面进行鉴定,经鉴定,造成损失419853元。还有其他损失104050元。合计523903元。湘A×××××车系被告诚勤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责任险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华中、诚勤达公司赔偿原告吴昊财产损失523903元(其中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损失419853元、评估费13600元、人员工资12650元、租金损失61200元、过渡费用12000元、停车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50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彭华中、被告诚勤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诚勤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名下的湘A×××××渣土车已经投保,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104050元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核减。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受损房屋和场地的承租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没有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权利。被告彭华中辩称,被告彭华中同意被告诚勤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时,被告彭华中驾驶湘A×××××车辆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彭华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路旁位于长沙市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的房屋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房屋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3年2月3日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30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华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捞刀河桥北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捞刀河房屋损坏工程总造价242443元,房屋内设备损坏价值97910元,房屋内古玩损坏价值79500元,合计419853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600元。另查明:被告彭华中系被告诚勤达公司工作人员。湘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8日,长沙县北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系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该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原告,该土地上的门面、停车场均由原告自筹资金建设,建成后由原告使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建平、罗志德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因房屋损坏导致停车场无法进出,材料无人看管,原告请人看守材料花费12650元;原告提交2012年5月28日、6月10日、8月8日、2013年2月3日分别就本案损坏的门面及场地与吴胜、彭兵、张杰权、胡湘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因房屋损坏导致停车场无法经营损失10800元;由于房屋门面被毁,无法继续出租,造成吴昊无法收取6、7、8、9号门面半年的租金共计50400元。另原告主张其与家人在外租房过渡花费12000元、家用小汽车被困停车场损失36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被损坏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评估结论为3498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后确定被损坏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390000元。因被损坏房屋至今未修复,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房屋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评估费票据,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华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诚勤达公司系AZ41XX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彭华中系被告诚勤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AZ41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诚勤达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AZ41XX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责任应由被告诚勤达公司承担。本案受损房屋系原告自筹资金建设,原告系受损房屋的使用权人,其有权对本案受损房屋主张赔偿的权利,对被告诚勤达公司、彭华中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此次事件给原告吴昊造成的损失有:1、房屋及房屋内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受损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损失评估,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受损房屋及受损房屋内财产损失共计3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受损房屋及受损房屋内财产损失共计3900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原告因对受损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有评估费损失,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对原告主张评估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人员工资。原告的房屋在受损时恰遇春节期间,由于无人清理财产,原告雇请他人守护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原告确有人员工资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1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租金损失。原告的房屋在被损坏前系正常出租,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房屋被全部损坏,无法继续收取租金。原告的受损房屋至今未修复,其租金损失一直在持续发生。现原告仅主张四个门面半年的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参考原告与吴胜、彭兵、张杰权、胡湘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过渡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过渡费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过渡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原告主张家用小汽车被困停车场损失36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停车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7950元。原告花费的评估费13600元、租金损失61200元、人员工资12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9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上述不予赔付的8795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再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原告309900元((390000-2000)×80%-500)。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共计赔付原告3119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66050元(87950+(390000-2000)×20%+500)由被告诚勤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赔偿款311900元;二、被告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赔偿款166050元;三、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9元,由被告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何 沛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