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管××。被告:孙×。原告管××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起诉称:原告从事运输行业,2013年3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龙泉运至内蒙古库尔勒的运费106400元整。被告收取货款后,仅交付给原告20000元,余下86400元未交付。2013年4月1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挪用的864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64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20‰,并特别约定纠纷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还出具一份保证书,写明其借款经过并保证于借款期限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余下364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返还人民币36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按本金864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按本金364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孙×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4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事实。2、被告孙×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86400元借款的交付过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与被告孙×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计算,其中按本金864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按本金364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 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