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君县与郑然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王XZ。被告:郑XX。原告吴XX为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从事自行车销售。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公路自行车,价格为57000元。期间,被告将一辆自行车交由原告代为销售,经双方协商该自行车折价16300元冲抵被告购买的新自行车价款。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40700元货款将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半月内还清。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脱。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一辆公路自行车,至今尚欠原告40700元自行车款。被告郑XX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XX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依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郑XX欠原告货款407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郑XX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X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40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X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