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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申乐与张儒荣、张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申乐,张儒荣,张修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安申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儒荣,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修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儒荣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申乐与被告张儒荣、张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法想,被告张儒荣、张修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申乐诉称:2013年6月18日22时00分许,安申钦驾驶原告安申乐所有的鲁R1XX**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龙堌镇靳庄路口处时,与沿靳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儒荣驾驶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致使鲁R1XX**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北侧的路灯撞坏,路灯损失由原告安申乐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儒荣与安申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010元。被告张儒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父亲张修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后,依法判决。被告张修杰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2时00分许,安申钦驾驶原告安申乐所有的鲁R1XX**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龙堌镇靳庄路口处时,与沿靳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儒荣驾驶的鲁R3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致使鲁R1XX**号小型轿车将道路北侧的路灯撞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安申钦与被告张儒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鲁R1XX**号小型轿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71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鲁R1XX**号小型轿车撞坏路灯损失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500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上述损失原告安申乐已付给路灯所有人。另查明:被告张修杰、张儒荣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修杰系鲁R3P**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原告车辆行驶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儒荣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安申钦驾驶的鲁R1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及公路路灯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儒荣和安申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安申乐的鲁R1XX**号小型轿车损失71400元,评估费2300元,撞坏路灯损失15000元,评估费80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320元,有停车场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安申乐的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714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2300元,3、垫付路灯损失15000元,4、路灯损失评估费800元,5、停车施救费1320元,以上损失合计9082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儒荣驾驶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200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修杰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儒荣和张修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820元,因被告张儒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张儒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8820元×50%=44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修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申乐损失2000元,被告张儒荣和张修杰互负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张儒荣赔偿原告安申乐损失44410元;三、驳回原告安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儒荣负担960元,原告安申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