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立海、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立海;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刁玉竹。被告任立海。被告王尚武。被告李英万。被告任树相。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立海、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海、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立海由被告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从我行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30日从我行贷款1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立海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199.38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立海、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立海、李英万、王尚武、任树相自愿组成联合保证人,对借款人任立海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授权代理人窦桂强签字。2006年10月23日,被告任立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领取了借款10000元,并约定使用至2007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约定为8.265‰。2006年10月30日,被告任立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领取借款14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任立海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10月20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199.38元。2009年10月9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任立海的两笔借款均进行了催收。2011年10月8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任立海的两笔借款又进行了催收,并要求保证人王尚武、李英万履行担保责任。同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任树相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任树相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自签收之日为被告任立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的保证人签收单。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由新组建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的签收回执、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立海借款后,理应按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按期将本息如数归还,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265‰,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王尚武、李英万、任树相的担保责任,借款10000元的担保期间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14000元的担保期间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担保期间内,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10月8日,保证人王尚武、李英万仅签收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通知。同日,保证人任树相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含有自签收之日重新对任立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的签收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尚武、李英万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王尚武、李英万即免除了保证责任。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保证人任树相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2009年10月10日及2009年10月20日,但被告任树相为原告签署载有“本保证人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对任立海在贵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的”的签收回执,同意继续为借款人继续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已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任树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树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立海追偿。因原债权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享有债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000元及利息26199.38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任树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树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任立海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任立海、任树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