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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瓜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兵与被告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兵,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瓜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闫志兵,男,生于1972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薛世斌,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被告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兵与被告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国宏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兵及委托代理人薛世斌、被告瓜州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兵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闫志兵位于瓜州县电力公司东侧家属院的平房地址上修建楼房,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平房拆除,在原地址上修建商品房,被告保证于2010年年底为原告闫志兵申请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楼层为二至三楼,如果被告违约,则被告为原告在原告的平房原址上提供相同面积相同楼层的新建楼房一套,原告按照2010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补给被告差价,其余楼房价格由被告负担。如果有一方违约,则按照补偿款总金额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平房交给被告,被告拆除后修建了新的楼房,却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任何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推诿不办或敷衍搪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闫志兵在其平房原址上提供85平米二至三楼的新建楼房一套(原告按照2010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付给被告差价13.6万元,其余房款12.58万元由被告负担);或由被告支付原告85平米(二或三楼)楼房一套的房款差价12.58万元(即楼房总价款26.18万元减去按照2010年计算的相同面积相同楼层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价格13.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其补偿款总金额12.58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25160元。被告瓜州国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经济适用房申请手续;第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并非向原告所说的没有补偿房屋,而是被告已经给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给付一套住宅楼,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瓜州国宏公司在原告闫志兵位于瓜州县电力公司东侧家属院的平房地址上开发商品房。2010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其建筑面积83.96㎡,土地占地面积121.41㎡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院,调换甲方(被告)所建的光明园小区的二层85.67㎡的住宅楼一套;乙方必须在2010年4月22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移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拆除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房屋中的任何设施;按双方房屋价差,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差价款60000元,以抵顶乙方住甲方楼房款;甲方调换给乙方的楼房,必须是位于乙方原平房地址上所建楼房,提供的新建安置楼房经施工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11月10日前交给乙方;逾期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甲方于2011年6月1日前为乙方办理好房产手续,逾期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乙方储藏室一间,面积不低于18㎡,位于阳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保证于2010年年底为乙方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楼层为二至三楼,若甲方违约,由甲方为乙方在原告的平房原址上提供相同面积相同楼层的建楼房一套,乙方按照2010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补给甲方差价,其余价款由甲方负担;乙方提供经济适用房手续。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原告向被告交纳楼房差价款60000元,楼房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交付约定的住宅楼一套。2010年下半年,原告按补充协议给被告提供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手续,被告向房管局申请时,因原告不具备申请条件,未能办理成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2011年瓜州县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被告开发的光明园小区二、三楼住宅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闫志兵在其平房原址上提供85平米二至三楼的新建楼房一套(原告按照2010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付给被告差价13.6万元,其余房款12.58万元由被告负担);或由被告支付原告85平米(二或三楼)楼房一套的房款差价12.58万元(即楼房总价款26.18万元减去按照2010年计算的相同面积相同楼层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价格13.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其补偿款总金额12.58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251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闫志兵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二、被告瓜州国宏公司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瓜州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本院调取的瓜州县物价局瓜价(2011)7号、23号关于对经济适用房和保障型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四、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被告均未就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进行审查,后在申请过程中出现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致使该条款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本案中,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得到一套较商品房价格低的经济适用房,其实际利益是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差价,现该条款已无法履行,被告应以经济适用房销售价与商品房销售价之间的差价给原告给于补偿,以达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差价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申请手续时已到2010年下半年,在此期间只能申请2011年的经济适用房,故差价应以2011年的销售价格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瓜州国宏公司补偿原告闫志兵差价款110500元(85㎡×1300元,经适房价格每平方米1700元,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限于被告瓜州国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志兵要求被告瓜州国宏公司承担违约金251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被告瓜州国宏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