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文金与李显林、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金,李显林,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徐文金,男。委托代理人蒋呈文,湖南省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显林,男。委托代理人储卓岑(系被告李显林之妻),女。被告徐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责人瞿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金与被告李显林、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敦德独任审判,书记员覃杏子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呈文、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卓岑、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靖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金诉称:2012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小车与被告李显林驾驶的小车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艮山口乡黄土坝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肱骨撕脱性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经被告李显林申请,靖州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靖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显林负主要责任、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文金无责任。被告李显林驾驶的湘N8LX**小车在被告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756元、护理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58元、鉴定及检查费30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619元。原告徐文金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靖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显林、徐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情况。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4、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柱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居住的情况。5、车票、加油发票1份(共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情况。6、收据1份(共4张),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在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共花费3073元的情况。7、怀化市正兴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限为120天的情况。8、徐某甲、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育被抚养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情况。9、怀化华美外国语学校证明1份,证明徐某甲在该校就读的情况。10、天柱县凤城镇第二小学证明1份,证明徐某乙在该校就读的情况。11、天柱县白市镇中寨村委会、白市镇派出所、杨金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弟2人,共同赡养杨金妹的情况。12、天柱康复医院发票、处方(共20页)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回天柱门诊治疗,共花费8250元的情况。13、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材料1份(共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按医嘱需继续到当地治疗的情况。被告李显林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专用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提出的营养费,需提交有效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提出按城市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籍证明或居住一年以上证明;赡养费需提供被赡养人身份证明及赡养人数证明;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鉴定费用,第一次系原告个人行为,第二次鉴定,被告李显林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由七级被修改为九级,所以第一次鉴定费请法院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偿部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了重大财产、物质损失,以及精神伤害被告李显林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本人所驾驶的车辆湘N8LX**在被告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2、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1份(共7页),证明徐文金到湖南省芙蓉司法中心鉴定时由其垫付各项费用4017元的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湘N8LX**在靖州支公司投了车辆司机、车内乘客保险的情况。被告徐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靖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以及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左刚口头辩称:靖州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过质证,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卓岑、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显林委托代理人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与原告进驻时间不一致,并应提供凤城镇居住户籍证明,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交纳水、电费等情况可以认为原告居住在天柱县凤城镇。对证据5,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认为提供的车票不是正式票据,且为连号,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应不予认定,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未告知被告,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明中,徐文金在家务农与居住在天柱县城矛盾,且没有证明有几个扶养人共同扶养杨金妹,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是否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对证据12,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医院正规发票,对处方无异议;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到天柱就医是否必须,是否与受伤有关,如果原告确实伤未好出院,也可以在当地就医,对处方无异议。对被告李显林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徐文金、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经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具体乘车人数、时间、地点,且车票均为连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均系有关单位的正式票据,且均为原告主张权益时所应当进行的检查和鉴定,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徐文金农民身份与其居住城镇并无冲突,一个人可以住在农村从事其它工作,也可以住在城镇从事农业生产,证明与登记卡已证明了扶养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提交的是正式的税务打印发票,且有门诊处方、靖州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材料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显林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徐文金、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虽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无异议,数额由法院确定。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徐文金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湘N8FF**小车与被告李显林驾驶的湘N8LX**小车在靖州县艮山口乡黄土坝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已由被告李显林、徐军共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怀化正兴司法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期限为120天。被告李显林对伤残等级不服,经被告李显林申请,靖州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其费用4017元由李显林垫付。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康复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2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靖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显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文金无责任。原告徐文金于2011年3月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购买房屋与家人居住在锦绣花园B栋1单元201室,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与其爱人共同抚养有徐某甲、徐某乙二个子女,分别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二完小、湖南省怀化华美学校读书。与其弟弟共同扶养家住农村的母亲。被告李显林驾驶的湘N8LX**小车在被告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和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的伤害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348元的请求,没有超出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的意见正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乘车人数、时间、地点,且车票是连号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从业证据,应按原告受伤时城镇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出院后到当地治疗的费用,原告既提供了门诊处方,又有原住院医院出院医嘱证实,费用发票也系正式税务票据,合情、合法,且与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对3037元检查、鉴定费用的请求,该检查、鉴定费用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系个人行为,没有告知被告靖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显林、徐军按侵权责任承担。对被扶养人杨金妹生活费的赔偿,杨金妹居住农村,年届57岁,应予赔偿。对被告李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原告受伤后上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重新鉴定费用4017元,因改变了原鉴定结果,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该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徐文金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8250元、误工费11678元(3552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5376元(1884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徐某乙生活费14742元(13402元/年×11年×20%÷2)、被扶养人徐某甲生活费2680元(13402元/年×2年×20%÷2)、被扶养人杨金妹生活费10358元(5179元/年×20年×20%÷2)、检查、鉴定费3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2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显林按70%赔偿,被告徐军按3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文金门诊治疗费8250元,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额110000元,二项共计118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显林给付原告徐文金到怀化第四人民医院、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费2151元(3073元×70%),承担到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8.5元(4017元×50%),赔偿原告徐文金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932元[(141225-8250-3073-110000)×70%],以上合计18091.5元,扣除其到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垫付的4017元,余款140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徐军给付原告徐文金到怀化第四人民医院、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费922元(3073元×30%),赔偿原告徐文金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970元[(141225-8250-3073-110000)×30%],以上合计6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依法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徐文金负担1947元,被告李显林负担350元,被告徐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杏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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