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郁新英与沈美珍、周建卫、吴江市德耐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新英,周建卫,沈美珍,吴江市德耐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758号原告郁新英。委托代理人刘忠文,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卫。被告沈美珍。被告吴江市德耐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场南商区1幢6号。法定代表人沈美珍,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新英与被告周建卫、沈美珍、吴江市德耐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文,被告周建卫、沈美珍,被告德耐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美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新英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德耐热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建卫。为保证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被告沈美珍、德耐热公司当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周建卫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周建卫依约取得被告德耐热公司的相应股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周建卫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沈美珍、德耐热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卫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被告沈美珍、德耐热公司对被告周建卫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卫辩称: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照工商局要求的格式制作的。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且被告周建卫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沈美珍辩称:1.同意被告周建卫的上述答辩意见,因被告沈美珍是2012年6月19日公司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是了解的,而且被告周建卫确实也已履行了协议义务;2.被告沈美珍从未为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被告德耐热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周建卫的上述答辩意见,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卫、沈美珍就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建卫支付相应对价;2.被告德耐热公司从未为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也未召开股东会就担保事宜形成决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卫、沈美珍、德耐热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将其持有的被告德耐热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建卫,转让费10万元;被告德耐热公司将公司现有的机器设备及辅助材料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建卫,转让费30万元。协议同时对被告德耐热公司新开工项目及未完工项目的债权债务归属,及被告周建卫的工资、费用、项目佣金(合计57750元)应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依照该协议,被告周建卫应支付给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的款项为37257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共同收取被告周建卫支付的20万元。当日,该20万元经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二人对账,扣除部分款项后,原告郁新英分得37215.2元,被告沈美珍分得55822.8元。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周建卫三人核算,被告周建卫总应付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172575元,但扣除部分费用后,余应付沈美珍46023元、郁新英30680元,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共同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在收条中注明所有业务均已结清。2012年6月27日,原告郁新英与被告周建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郁新英将其持有的被告德耐热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建卫;被告周建卫于2012年6月2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郁新英。另查明:被告德耐热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沈美珍认缴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郁新英认缴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马希认缴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李容认缴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周建卫认缴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2011年5月9日,德耐热公司股东变更为沈美珍、郁新英、周建卫,其中沈美珍占公司股权的50%,郁新英占公司股权的40%,周建卫占公司股权的10%。2012年6月28日,德耐热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建卫,占公司股权的100%。2012年9月10日,德耐热公司股东变更为沈美珍、周建卫,各占公司股权的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结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建卫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德耐热公司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和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法律效力分别如何?原告主张:1.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主要针对公司资产以及一些未了结业务的结算,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注明是“公司转让费”而非“股权转让金”。2.即使该协议包含股权转让的意思,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金额的约定也不明确,所以郁新英与周建卫才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从时间上看,6月27日的协议在后,其改变了6月19日的协议内容,故应当以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基础。被告周建卫、沈美珍、德耐热公司则共同主张:1.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资产及沈美珍、郁新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建卫,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股权转让价格与设备转让费用”,其当然包含股权转让的意思。2.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原、被告是依照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来履行合同义务的,首先,6月27日郁新英、沈美珍共同收取周建卫20万元,是对6月19日协议的具体履行,同时也说明在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原、被告仍在履行6月19日的协议内容;其次,2013年1月25日周建卫、郁新英、沈美珍再次结算,确认总应付郁新英、沈美珍172575元,扣除部分费用后,余应付沈美珍46023元、郁新英30680元,付款金额能够与2012年6月19日的协议相印证,如果2012年6月27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013年1月25日,郁新英就不会确认周建卫仅欠其30680元;最后,经过2013年1月25日的再次结算,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3.综上,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郁新英与被告周建卫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6月27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合同性质及效力有异议。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沈美珍、郁新英、周建卫作为德耐热公司的全体股东,三者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其当然可以对德耐热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同时,沈美珍、郁新英作为德耐热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对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分。故从协议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同时具有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的性质。第二,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和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包含原告郁新英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建卫的内容,二者仅在转让价格上存在差异。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后协议构成对在前协议的变更,但是,时间并不是判断协议是否变更的关键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就是说,仍需对在后协议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而考察合同的客观履行过程正是作此判断的重要途径。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建卫应支付给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的款项为372575元,并自协议生效日起先支付20万元,余款7月底付清。随后,2012年6月27日,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共同收取被告周建卫支付的20万元,当日二人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分割。再后,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周建卫三人共同核算,被告周建卫确认总应付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172575元,但扣除部分费用后,余应付沈美珍46023元、郁新英30680元,同时,原告郁新英、被告沈美珍确认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在收条中注明所有业务均已结清。郁新英、沈美珍、周建卫以上行为,虽然在履行期限上与2012年6月19日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有偏差,但无论是付款顺序还是付款金额,均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且该履行过程贯穿2012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基于常理,若2012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便形成对在前协议的变更,则在前协议便不应再履行,更不应于在后协议尚未履行时,便宣告前后协议共同涉及的债权债务终止。基于此,本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并据此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仅为当事人知晓,但本案系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只要没有其他无效的因素,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卫之间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法律行为。原告基于该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郁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钮洁甜书 记 员 沈秋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