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忠花、张玲花与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花,张玲花,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忠花。原告:张玲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信汉。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原告张忠花、张玲花与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花、张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花、张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花、张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信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花、张玲花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小岙有连排祖先坟墓四座。2012年6月,原告发现这四座祖坟已全部被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采挖山石时深度掩埋。原告四座祖坟上掩埋的土石非常多,迁坟工程量很大,且因所处位置坡度陡峭,容易造成山体滑坡等危险,当地村委会或村民可能因为迁坟土石方的处理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故被告应负责与当地村委会或村民就迁坟挖土等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宁波地区非常讲究孝道和风水,破坏祖坟是风水大忌,此事给原告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被告应予赔偿。另外,为求全家吉利平安,原告于2012年8月份到余杭云溪寺做法事一场,共花费7000余元。按宁波地区一般迁坟价格每座需50000元,四座祖坟迁移需要200000元。自去年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迁坟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积极配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迁坟费共计200000元(50000元∕座×4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240000元(60000元∕座×4座);3.要求被告负责与当地村委会或村民就迁坟挖土的土石方所有相关事宜在迁坟之前进行协商、在迁坟之后进行善后处理及赔偿;4.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有四座连排祖坟,位置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小岙等事实;2.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这四座坟是两原告祖坟,坟内埋葬的是两原告亲属,这些坟中先人的后代只有原告姐妹六人,原告六姐妹兄弟是这四座坟的权利所有人;3.放弃权利证明4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其他兄妹四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四座坟墓相关权利的事实;4.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坟墓位置,以及该坟墓已在被告采石时被深度掩埋的事实。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依法取得采矿权,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2.被告在采石矿时,可能会涉及一些人的迁坟事项,被告方也尽到了告知义务;3.在与一些村民协商过程中,已协商解决处理了类似的一些坟墓;4.从原告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原告方有四座坟墓被损害;5.如果原告坟墓被损事实存在的话,被告愿意合情合理地进行补偿。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祖坟受到损害,或不能证明坟墓受损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北仑区政府办公室仑政办(2007)90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坟墓迁移赔偿标准;2.被告的告村民书1份、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经济合作社坟墓迁移告示1份,用以证实被告事前与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就坟墓迁移事项进行了公告。同时,明确坟墓迁移一次性补偿20000元∕座,墓址由洋涨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安排;3.部分迁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参照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坟墓迁移赔偿标准并以远高于该赔偿标准对相类似坟墓迁移补偿(20000元∕座左右)进行了妥善的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写的是张玲花有祖坟,而事实上张玲花共有六姐妹。因此,原告方诉讼主体显然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原告方主张的四座祖坟确实存在的话,这两份说明不能完全排除这四座坟中埋葬的人还有其他后代的可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为这个文件是关于征地拆迁坟墓过程中的赔(补)偿标准,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并不是拆迁引起的,而且这是六、七年前的文件,现在物价飞涨,不能适用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需要核实,而且原告方的坟墓在2012年6月中旬就已经被埋了,而告知书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3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坟墓迁移告示是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经济合作社就红线内所涉坟墓的公告,而原告方的四座坟墓并不在在红线内,故该告知书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些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不能证明是否已实际履行,且这些是几年前的补偿,本案赔偿中应充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基本证实原告方诉称事实,以及明确两原告的其他兄妹四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四座坟墓相关权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政府机关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原件,内容并不违法,为被告处理类似坟墓的依据和参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忠花、张玲花和案外人张桂花、张满花、张振校、张小花兄弟姐妹六人,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小岙有连排祖先坟墓四座,分别埋葬着原告方的舅舅,外公、外婆以及原告方外公的父母和祖父母。2012年6月初,原告方发现这四座祖坟已全部被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采挖山石时堆放在坟墓上方的大量泥土滑坡后掩埋。为此,原告方曾经就清理掩埋在四座祖坟上的土石及迁坟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未果。除两原告外,其他兄妹四人均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四座坟墓的相关权利。另查明,被告方在采石过程中对类似坟墓的迁移赔偿标准一般为20000元/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清理掩埋在四座坟墓上的土石工程量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经现场勘验,该公司认为因受现场客观条件限制及相关因素影响,不能作出评估结论,但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山体滑坡清理费用建议书,该建议书认为清理掩埋在坟墓上的土石约在2000立方米左右,清理费用大约需要80000元左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采石过程中将采挖的土石堆放在原告方祖坟上坡,致使泥石滑坡后掩埋涉案坟墓,造成原告方祖坟迁移困难和精神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清理泥石和迁移坟墓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类似坟墓迁移补偿标准及评估机构的建议,确定上述经济损失的金额为200000元。如果在原告方清理掩埋土石和迁移坟墓过程中出现需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洋涨村及相关村民协商、沟通事项的,被告应予协助。同时,被告还应对造成原告方的精神损害予以适当的抚慰,赔偿原告方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坟墓迁移的告知义务、被埋坟墓是否在红线范围内,均不影响被告承担原告方祖坟迁移和自行清理掩埋在原告祖坟上土石所需支付工程费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忠花、张玲花祖坟墓迁移及土石清理等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忠花、张玲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40000元,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掩埋坟墓事宜向原告张忠花、张玲花书面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四、驳回原告张忠花、张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原告张忠花、张玲花承担3000元,被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沃方夫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