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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文快括与陈德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快括,陈德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文快括。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快括与被告陈德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快括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陈德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快括诉称,2013年4月18日11时许,在人和乡新民村路口处,陈德树驾驶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与文快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快括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文快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94.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德树垫付的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时0分,陈德树驾驶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由青白江区人和乡油坊村3组路段向人和乡方向行驶,行至人和乡新民村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文快括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文快括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文快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快括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6311.73元。其中陈德树支付1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骨折愈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若不愈合需二期行植骨手术……”。2013年7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文快括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花去鉴定费86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文快括误工93天。同时查明,文快括主张:“从2011年3月起文快括在金堂县舜鑫涂料厂(个体工商户)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租房居住于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213号4栋3单元6层11号”,并向本院提交了金堂县舜鑫涂料厂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书、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佐证。庭审中,陈德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用工协议书、租房协议的笔迹均系文快括自己填写,居住证明无社区、公安机关的相应证明无法核实;用工协议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而金堂县舜鑫涂料厂成立的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均主张文快括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胡秀春。陈德树系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文快括所花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相关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德树驾驶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与文快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快括受伤,陈德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德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陈德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文快括的诉讼请求,其中,1、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文快括实际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为36311.73元,本院予以确定。在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36311.73元×(1-15%)=30865元。其中,自费药为5446.73元。2、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标准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3、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4、请求的交通费,因文快括的居住地在金堂县,事故发生地在青白江区,交通费原则上在500元范围内考虑,本院酌定为500元。5、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本院确定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收入状况,因文快括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93天=9140元。6、请求的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7、请求的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860元为准。8、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文快括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收入相关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明细等,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居住情况相关证据,缺少出租人所在地的社区或者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文快括长期居住在城镇。文快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文快括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年×20年×11%=15402.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胡秀春的生活费,因胡秀春系农村居民并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7元/年×7年×11%÷6=688.77元。9、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文快括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400元。10、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为10000元。对陈德树已支付的费用,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一并处理。经本院依法核实,文快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65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4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5402.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4755.97元。因陈德树的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870.97元,合计41870.97元。不足部分74755.97元-41870.97元=32885元,由陈德树赔偿30%。因陈德树的川AG19**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陈德树赔偿的3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是,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陈德树赔偿30%为(860元+5446.73元)×30%=1892.0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30%为(32885元-860元)×30%=9607.5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41870.97元+9607.50元=51478.47元。对文快括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快括经济损失51478.47元。其中,向原告文快括支付39478.47元,向被告陈德树支付12000元。二、由被告陈德树赔偿原告文快括经济损失1892.02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原告文快括支付41370.49元,向被告陈德树支付101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文快括负担859元,被告陈德树负担3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