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91号原告李×,男,194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丽莎,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女,1955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发怒,并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在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和承租人李建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26日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李建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96000元由被告收取。经询,原告称其退休金每月2700元,被告退休金每月2000多元。经查,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名下有存款96551.16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应认定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9万余元存款,本院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身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芦×离婚。二、被告芦×自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存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芦×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芦×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