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虞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奕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奕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负责人裘子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被告奕锋。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下简称绿城上虞分公司)诉被告奕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虞市××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小区30幢2单元202室业主,原告(前身为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经相关程序确定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但虽经原告催交和书面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035.8元和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879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3914.8元,滞纳金1008.4元,合计492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奕锋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第二章第3条第六点、第8条,物业公司对私搭乱建有义务报告业主委员会,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制止,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和养护也已经被全部损坏了,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亚厦·阳光假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被告所有的阳光假日30幢2单元202室建立了前期服务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具体义务。2、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阳光假日业主入伙物品交接单一张,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取了阳光假日30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的相关钥匙和房产证,被告应自此时开始缴纳相关的物业费。3、亚厦阳光假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4、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11381号存根,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以及房屋具体建筑面积。5、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6、律师函及邮件特快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的催缴办法,且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奕锋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奕锋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阳光假日30幢2单元102室装修严重违规告知书(内含违章建筑照片若干张)一份,证明阳光假日30幢2单元102室装修存在严重违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已超过法定的质证期限,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也无法确定告知书及照片的真实性;就算前面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前期物业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只有及时劝阻及报告相关部门的义务,这个实际上是相邻权问题,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当庭提交,又系自行制作,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奕锋(乙方)签订亚厦·阳光假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为被告奕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上维修和更新的费用)收费标准:小高层、高层均按建筑面积1.10元/㎡·月(电梯、增压水泵运行费按实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甲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上虞市××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2012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同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于欠费不交纳的乙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业主对承租人或物业使用人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被告奕锋系位于上虞市××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30幢2单元202室房屋业主,其房屋系小高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4平方米。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奕锋未按约定向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914.35元,且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奕锋仍未支付。2011年5月13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奕锋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亚厦·阳光假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虞市××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亚厦阳光假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所在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奕锋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被告奕锋签订的亚厦·阳光假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与上虞市××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亚厦阳光假日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或滞纳金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要求被告奕锋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奕锋辩称因原告绿城上虞分公司未能及时制止私搭乱建,致使小区公共绿化受损,业主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但此并非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奕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支付2010年12与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035.46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2‰的滞纳金。二、被告奕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支付2012年1与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878.89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