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振轩与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084号原告马XX,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0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林飞。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王涛达成公租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涛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XX号公租房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公租房使用权变更手续。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告知可以为原告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必须向被告支付过户费2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过户费2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承诺如办理未成功,收取的过户费如数退还给原告。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过户费,但被告屡次借口拖延无故拒绝退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过户费2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XX交来朝阳区磨房北里XX室房屋过户费贰万捌仟元整。¥28000。如办理未成功,收取过户费如数退还,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收款人:林飞2013年4月25日”。收条正文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经询,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飞承诺可以办理公租房更名,原告取现金在被告门店将钱交给林飞,林飞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被告未办理成功也未退还原告过户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林飞名片,以证明林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被告总经理职务,该名片载明被告地址为朝阳区武圣西里XX号楼门市(松榆里工商银行北侧路西);原告另提交与林飞短信记录,以证明在2013年7月1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9日、8月3日多次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一直推诿。以上事实,有收条、短信记录、名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完成为原告办理过户的约定,即应依照承诺退还原告过户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房屋过户费二万八千元。如果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XX已预交,被告北京日盛金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来源:百度搜索“”